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 58 号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配套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开发区自行征收本辖区的配套费,所征收的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本市市区管理体制需要向各开发区返还配套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开发区(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
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
第十条 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制定工作流程,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4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10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双阳区、九台区)范围内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配套费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开发区自行征收本辖区的配套费,所征收的配套费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本市市区管理体制需要向各开发区返还配套费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返还。
第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各开发区(以下简称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征收配套费。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配套费征收对象和征收范围;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配套费。
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配套费按照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建(构)筑物或者原属于减征、免征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按照其改变用途后的建筑面积补缴配套费。
第八条 配套费应当列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设计总概算,纳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征收部门缴纳配套费。
第十条 单体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配套费。但单体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证核发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缴纳配套费。
非单体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分次缴纳配套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应当对配套费缴纳情况进行查验。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确认的建筑面积与施工许可前确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报复核配套费。征收部门核定后,对增加的建筑面积,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征配套费;对减少建筑面积多缴的配套费,由征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和缴纳时的标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在规定时限办理减征、免征、缓征配套费手续擅自施工的,按照未缴纳配套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欠缴的配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缴。欠缴配套费的建设单位被撤销的,欠缴的配套费由其撤销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配套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配套费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收坐支和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征收部门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财政票据。
未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的,被征收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配套费征收管理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征收部门应当简化配套费征收程序,制定工作流程,并在缴费窗口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缴纳配套费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